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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和共同纠纷的区别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2-24分享到:

  【案情】

  张某系杭州滨江人士,有3位妻子,均未在民政局或者政府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有8位子女,于1930至1942年期间与李某生育4位女儿,于1953年至1958年期间与王某生育2男2女。李某及其4位女儿在20世纪50年代即因异地安家工作生活的原因离开张某,此后与张某、王某及其子女几乎无联系。张某于解放初在滨江某街道取得20间平房的土地和房屋所有权,后因经济困难、年久失修以及政府收回等原因,现存平房9间。1983年,张某去世,加上80年代土地改革,张某名下土地和房屋由王某继承,并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李某去世。2001年,该房屋被杭州某房屋鉴定所鉴定为危房。2002年,王某去世,其名下土地和房屋由王某4位子女继承,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经产权人一致同意,土地和房屋的产权变更为王某的4位子女及其各自的配偶共同所有。2008年遭遇百年一遇的雪灾后,处于安全的考虑,房屋产权人出资50余万元对房屋进行拆除翻建。2010年8月,李某的4位女儿(以下简称原告)向滨江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原告将案由“继承纠纷”变更为“共同共有纠纷”,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张某名下房屋及附属空地(价值约350万元)归原告与王某的4位子女(以下简称被告)共同所有并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委托本所邱华、黄亮律师代理诉讼。在接受代理后,被告申请追究其他共有人为第三人并获法院准许。

  【焦点】

  本案属于“继承纠纷”还是“共同共有纠纷”?如属继承纠纷,则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法院可适用该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属于共同共有纠纷,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对位于滨江的土地和房屋享有共有权并要求分割,而其主张共有权利的基础就在于其享有并实现继承权,故原告是否享有继承遗产的共有权及权利份额的多少等仍受《继承法》的调整。而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原告先以继承纠纷起诉,为规避我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纠纷最长诉讼期限为二十年的规定,在开庭前将案由变更为共同共有纠纷,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以及1987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1987年批复)等规定为由,主张案涉土地和房屋为共同共有。原告的主张看似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法律明确,但实际上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如下:

  一、原告诉请确认国有土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身严重违法,同时该诉请也超出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1、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拥有国有划拨土地所有权违法。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案涉房屋及其附属土地的性质是划拨国有土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其拥有土地所有权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2、即便理解为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拥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其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该诉请也超出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一并审理,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也非适格的被告,并且原告也未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依法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使用。被告及第三人是案涉土地和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本质上为继承纠纷,虽原告在庭前变更案由为共同共有纠纷,但该二者均属于民事案件。而原告对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合法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并诉请要求确认其为共同共有,该诉请显然属于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故,原告要求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确认应属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应一并审理,原告应当另案起诉。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为行政机关,而非自然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同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于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未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前提下,直接诉请确认土地使用权为共同所有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因此,即使法院决定对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一并处理,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并非适格的被告,且原告也未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二、案涉房屋已经依法拆除,现房屋系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出资建造,系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案涉房屋于2001年被杭州某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危房,鉴定机构认定:该房屋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因建造年限已近百年,早已超过砖木结构房屋的使用耐久年限,建议拆除翻建。此后,被告仍然坚持维修、保护该房屋。

  2008年年初遭遇百年一遇雪灾,案涉房屋随时存在倒塌的风险。虽然非常惋惜,但被告及第三人考虑到安全因素,履行了审批手续,采纳了专业房屋鉴定机构及政府部门要求执行翻建的意见,拆除了房屋。同时共同出资530380元,建造了该房屋。

  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房屋的翻建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且违反法律规定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及第三人为案涉房屋及国有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翻建,并且已依法履行了翻建事宜的全部审批手续,故翻建行为完全合法。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已经不存在,现房屋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三、原告是否为张某的子女存在争议,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原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不应继承案涉房屋,从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共有权。

  1、原告是否为张某的子女存在争议,原告对其为张某的子女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为被告父亲张某的女儿,系其合法继承人,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有关证据试图证明该亲属关系。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并非法定的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据,有关证人因未亲历现场,待证事实并非其亲身感知,其无法也无权证明他人的亲属关系,其均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某的亲属关系。同时,因案涉的时间已近70年,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无从知晓,证人受外界干扰的可能性较大,且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为张某之子女,应由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为张某子女,依法也不能继承案涉房屋。

  其一、虽然本案案由为共同共有纠纷,但共同共有的渊源是继承,关于继承仍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依法不能继承案涉房屋。

  本案当中,原告将“继承纠纷”变更案由为“共同共有纠纷”,并进一步提出因“共同共有纠纷”系物权纠纷,从而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由此可见,原告变更案由主观上存在恶意。无论原告是否存在恶意,原告变更案由是不能规避法律规定的。原告主张“共同共有权”的来源是原告主张作为张某子女而继承所得,没有继承就不存在共有,然而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根本不是张某子女,双方对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存在争议,因此关于继承仍应当适用《继承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张某已于1983年死亡(继承开始之日),原告早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即已知悉其名下有房产,该房产已于1989年变更为王某所有,并依法在省级媒体登报公示,案涉房屋已经实际分割。如果原告享有继承权,原告等人此时也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原告不但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并且,自被继承人死亡至今已逾27年,显然超过法定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

  其二、即使原告系张某的子女,因原告从未尽过子女的赡养义务,如果存在遗产,应当不分。

  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被告自出生起一直和父亲张某、母亲王某共同生活,直至父亲张某1983年去世、母亲王某2002年去世。被告及第三人在经济上承担了老人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最后的丧葬费;生活上在父母晚年体弱直至生活不能自理时给予了照料,提供了劳务;情感上,孝敬父母、子孙满堂,使父母享受了天伦之乐。因此,被告对父亲张某、母亲王某尽到全部抚养义务。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且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依法可以多分遗产。

  原告主张曾向张某寄过少量生活费,并通过书信及电话沟通等方式关心张某,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该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对张某从经济上、生活上从未提供过任何帮助;甚至从被告开始记事以来(即原告与张某脱离关系后)到张某临终,原告从未来看望过一次。原告虽均具有正当的职业,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未尽任何扶养义务,依法应当不分遗产。

  因此,无论从时效还是从未尽抚养义务来看,原告均不得继承案涉房屋。

  四、本案实质上为继承纠纷,而非共同共有纠纷,原告主张其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无任何法律依据。

  1、本案实质上为继承纠纷,而非共同共有纠纷,原告并更案由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已于2010年9月向法院递交了《关于原告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的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

  正如上述,本案原告是否为张某的子女目前仍有争议,原告继承权的有无尚未确定。暂不论原告主张共同共有有无法律依据问题,在原告继承权依法确认之前,原告主张享有继承权并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前提条件即不复存在。并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涉房屋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其对案涉房屋的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未提供任何对案涉房屋享有过所有权的证明。相反,被告及第三人恰恰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继承纠纷,即本案系关于原告的继承权有无、继承权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以及遗产分割的多寡等因继承而引发的纠纷,而并非共同共有纠纷,原告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案涉房屋因张某死亡和王某的先后死亡,已分别经两次法定继承对其依法处理,遗产已经实际分割,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明显不适用1987年批复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我国,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案涉房屋已于1989年变更为被告的母亲王某所有,于2005年变更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并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提请法院注意:本案案涉房屋因张某死亡和王某的先后死亡,已分别经两次法定继承对其依法处理,遗产已经实际分割,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明显不适用1987年批复。

  原告认为张某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自始无效的主张也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正如上述,因原告早在50多年前即与张某脱离关系,并不在杭州居住,也从未与张某、王某、被告及第三人等人联系,王某和被告对于原告的情况一无所知,对于张某是否尚有其他合法继承人更是无从考究。被告及王某以1989年我国土地使用体制重大改革为契机,通过在省级媒体登报公示等方式对张某名下土地及房产进行实际分割,并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产权登记错误的情形,原告也应当另案处理。

  3、即使案涉房屋未分割,原告主张共同共有,并以此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虽将其认定为共同共有,但因该规定与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相冲突,已于2008年12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第24条废止。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告的主张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以已被法律依法废止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案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即使本案案涉房屋未分割,原告主张共同共有也与法律规定不符,理由有:(1)1987年批复出具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1986年),而该条规定现已被依法废止而丧失法律效力,1987年批复也应当依法失效;(2)虽1987年批复未被法律明确废止,因其与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相冲突,根据上述法律适用的原则,1987年批复在事实上也已失效。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为物权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确认国有土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身严重违法,同时该诉请也超出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案涉房屋已经依法拆除,现房屋系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出资建造,系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是否为张某的子女存在争议,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原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不应继承案涉房屋;本案实质上为继承纠纷,而非共同共有纠纷,原告主张其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无任何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邱华、黄亮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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