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是否等同于对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的赠与
案情:
张乙与前妻綦某于197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一女袁某,即二被告。张乙与綦某于1980年11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张乙与原告王某于199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乙于2004年10月7日去世。
另查明,张乙的父亲张甲与母亲王甲生育子女六人,张甲于1975年12月19日去世,王甲于1995年7月去世。张甲去世后,留有平房五间。在张乙与綦某离婚前,该房屋未予分割继承。1991年8月16日王甲与其子女六人经公正订立协议,同意该五间房屋中的两间由张乙继承,其余三间由张乙的哥哥张大乙继承,王甲与其他四个子女自愿放弃继承。
1994年张乙继承所得的两间房屋拆迁改造,其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获得楼房一处,建筑面积63平方米,并缴纳了新楼房超出面积部分的安置款1763.95元。该楼房于1996年3月份入住,2000年4月14日,张乙缴纳了契税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于张乙的名下。
原告王某于2009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知晓后,找到本人,详细介绍了案件情况,要求本人代理其参与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本人经慎重考虑和研究,决定接受委托,并到相关部门调取了大量证据,审判庭根据本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了以上事实。另外,考虑到张某的母亲綦某依法拥有一定的继承份额,便建议綦某参与诉讼,法庭经审查,决定追加綦某为本案第三人。后,为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同意,本人转而代理綦某参与诉讼。(本案涉案楼房经评估价值为53.55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乙与张甲的其他继承人于1991年8月16日签订协议并经公正,在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前提下取得了两间房屋的继承权,应当视为其他继承人对张乙的赠与,与綦某无关。綦某的份额应当仅是张乙按照法定继承所得份额的一半,因此法庭认为给付綦某5万元的补偿较为适宜。扣除给綦某的部分,其余部分属于张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属于遗产,由原告和两被告依法继承。庭审中,被告袁某、原告王某、第三人綦某均同意该房屋由张某所有,张某依据评估价值向其他当事人支付补偿款,法庭准许。因此判决:一、涉案楼房属于张某所有;二、张某分别给付袁某、王某房屋补偿款161833元;三、张某给付綦某房屋补偿款50000元。
评析:
本人认为法院的以上判决值得商榷,理由简述如下:
法院将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等同于对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的赠与,是错误的。虽然“放弃继承”能够发生类似于“赠与”的效果,都能够使他人获得相应的财产,但“放弃继承”与“赠与”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学概念,也有着很大的区别,决不能混同。
所谓的“放弃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的表示放弃,不参与继承的行为。该行为一旦做出,便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其他继承人可以获得其放弃部分的继承份额。因此,放弃继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该行为不需要其他继承人表示同意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所谓“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可见,赠与是一种合同,既然是合同就需要具备邀约、承诺的合同要件,即“赠与”是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合意行为,只有达成一致才能产生 “赠与”的法律后果,否则赠与即不成立。
“放弃继承”与“赠与”的另外一个重要区别是,“放弃继承”具有追溯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而“赠与”则不具备这一效力。也就是说,当某一继承人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时,相当于其在继承开始时便放弃了继承,而继承开始时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被继承人死亡时实际上是继承人取得被继承财产的共有权之时,我国的物权法秉承了这一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可见,“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能够追溯到其取得所有权(共同共有权)之时,而“赠与”的意思表示显然不能追溯到取得赠与物所有权之时。
因此,法院在认定这一事实时,混淆了“放弃继承”与“赠与”的概念。
所以,本人认为:
本案中张甲的其他继承人于1991年8月16日经公证签订协议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行为追溯至继承开始时,即张甲死亡时,即1975年12月19日。也就是说,相当于张甲的其他继承人在1975年12月19日放弃继承。而未放弃继承的张乙和张大乙依法对该五间房屋进行继承,若没有达成分割遗产的协议,则二人各得一般,即每人2.5间。请注意,此时綦某和张乙已经结婚尚未离婚,因此,张乙继承的2.5间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綦某、张乙应当分各得1/2,即各自1.25间房屋。
但1991年8月16日的公正协议中,张乙与张大乙一致同意张乙继承2间,张大乙继承3间。张乙与张大乙达成此协议的行为,实际上相当于张乙自愿放弃了0.5间房屋的继承权。然而张乙签订协议时,已经与綦某离婚,因此张乙不能处分属于綦某的份额,而只能处分自己应得的份额,即属于张乙的1.25间房屋,因此张乙此时应得的房屋间数为0.75(1.25-0.5)间,綦某应得房屋为1.25间,二人总共2间。该2间房屋拆迁返还的本案诉争的楼房,除张乙后来补交的超出面积部分之外,其余部分綦某应得(1.25/2)×100%=62.5%(大概30万元,而不是法院判决确认的5万元)。剩余的部分作为张乙的遗产,由原告王某、被告张某、被告袁某法定继承。
可见,本案中关键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的偏差,导致綦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本案判决后,本人建议綦某提起上诉,但其无奈的表示拒绝。愿綦某的合法权益最终能够得到应有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