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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纠纷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2-31分享到:

  工程完工后遭欠款 欠条抵押给借款人

  惠州中院终审判令欠款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债权质押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黄华龙偿还胡日成借款10万元,惠州市吉隆第二小学在21万余元工程欠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费用3510元,由惠州市吉隆第二小学负担。

  2002年4月2日,黄华龙与惠州市吉隆第二小学签订了承建该小学教学楼的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第二小学尚欠26万余元,并出具了等额的欠条交给黄华龙收执。其间,黄华龙因缺少资金向胡日成借款10万元。因未能及时还款,2006年1月10日,黄华龙重新向胡日成出具借条,并明确约定以“惠州市吉隆第二小学建校欠条作抵押”,并将该校出具的欠条交给胡日成保管。黄华龙出具的该欠条未写明偿还日期,也未约定利息。第二小学后偿还黄华龙5万元,但黄华龙未偿还胡日成分文。

  多次讨要无果,胡日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黄华龙、惠州市吉隆第二小学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胡日成于2004年借款10万元给黄华龙后,因未能偿还借款,黄华龙于2006年1月10日重新立借条给胡日成收执,并提供其拥有的第二小学出具的欠条给胡日成作抵押,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偿还期限虽未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胡日成随时可追偿,故胡日成诉请判令黄华龙立即偿还借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是,胡日成起诉提交证据只是证明黄华龙提供其所拥有的债权为其借款作抵押,未能证明黄华龙系部分或全部转让债权,且第二小学亦表示其未接到黄华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因此,在法律上第二小学没有直接为黄华龙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胡日成诉请第二小学偿还黄华龙欠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2006年8月1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黄华龙一次性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州市吉隆第二小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黄华龙负担。

  胡日成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说

  借款人:有权向被告学校主张权利

  欠款人:学校不还钱我也无法还钱

  欠款学校:不知道欠条被作了抵押

  原告胡日成诉称,2004年间,原告借10万元钱给被告黄华龙垫资建设惠州市吉隆第二小学的校舍,建好后,由于该校拖欠黄华龙工程款26万余元,因黄华龙无钱偿还,以第二小学的欠条作为抵押,答应将其中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6年1月10日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黄华龙答应只要第二小学偿还其欠款,首先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两方都拒付。

  被告黄华龙庭审答辩称,我是借过原告的钱,但吉隆小学无钱还我,我无办法还钱。

  被告惠州市吉隆第二小学答辩称,原告称借10万元给被告黄华龙垫资建设惠州市吉隆第二小学的校舍不符合事实。黄华龙向答辩人承建的工程于2004年11月11日前已建好,并于2004年11月11日结算好。此后,答辩人又先后两次向黄华龙共清偿了5万元欠款,现仅欠21万余元。黄华龙向原告的借款时间是2006年1月10日,此时间明显在答辩人发包的工程竣工并结算之后,不存在垫资建设校舍的可能。被告黄华龙将其享有的债权作借款抵押,答辩人不知道,与答辩人无关。

  一审判决后,胡日成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第二小学没有收到关于债权已经转让给上诉人的通知,忽视了债务人黄华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根本原因就是被上诉人的赖债行为,不判决拖欠工程款的第二小学履行还债义务而是判决没有偿还能力的黄华龙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公平的。即使该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要件,上诉人也可以法律赋予的代位权向第二小学主张权利,或者上诉人胡日成持有被上诉人第二小学出具的欠条是质押行为、可以向债务人第二小学主张权利。

  第二小学答辩称:拖欠黄华龙工程款属实,该欠条也真实,但在出具欠条以后已经偿还了5万元。第二小学并不清楚黄华龙向胡日成借款的事情,也不清楚黄华龙将欠条转让给胡日成的经过。第二小学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还债需要当地政府部门拨款。

  二审时,黄华龙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连线法官

  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就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二审时的审判长陈发友。

  陈发友告诉记者,胡日成、黄华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进行民间借贷的资格,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华龙将持有的第二小学欠款26万余元的欠条抵押给胡日成的性质问题,到底是债权转移,还是胡日成取得代位权,或者是质押关系。

  陈发友说,对于这一问题,法院认为,第一,黄华龙对第二小学的债权合法。该债权是依据建筑工程合同所完成的工程竣工结算以后合法取得,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第二,黄华龙有权处置该债权。黄华龙对第二小学的债权是合法财产权,该权益的行使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权利人黄华龙可以采取抵押、转让、放弃、部分豁免等方式处置。第三,黄华龙将该债权抵押给胡日成是质押。黄华龙向胡日成借款的用途是建筑第二小学的教学楼,约定的还款资金来源也是第二小学支付的工程款,这两个债权之间形成了紧密的联系,不可分割。从黄华龙向胡日成重新出具借条的记载看,已经十分明确了是以“惠州市吉隆第二小学建校欠条(26万余元)作抵押”。黄华龙已经将该欠条原件交给胡日成收存,说明该抵押是一种债权的质押。黄华龙的债权是合法取得,该权利凭证真实有效且已经交付给质押权人胡日成保管,质押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质押关系成立生效后,债务人第二小学负担的也只是26万余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未因为该质押关系而额外增加其负担。胡日成作为质押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黄华龙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质押债权中的债务人第二小学主张权利。

  陈发友告诉记者,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十分清楚的,黄华龙对第二小学的工程款经结算以后以欠条的形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个债权能否成为黄华龙对胡日成债务的质押,在当时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一般债权是否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对此理论界曾有不同意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这个问题已有定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本案的裁判作出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在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债权质押的情况下,依据质押关系成立的一般原理认定了本案债权质押行为的效力,这一做法与物权法的立法是一致的。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名词解释

  质押和质权

  质押,也称出质,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债权人占有,或在自己的财产权利上设定权利质,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如果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从质押的财产中优先受偿。债权人对质押的财产或权利享有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称为质权。被质押的财产或权利称之为质物,提供财产或权利的人称之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人称之为质权人。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动产质权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法律视点

  债权能被转让才能够被抵押

  担保物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价值权,一切有价值的财产均可成为担保的标的。而一般债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有价值和交换价值,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各类财产权利虽然无体,但同样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因而也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这是各国立法在规定抵押权和质权时,允许可让与的财产权利设押和设质的主要理由,也是承认担保权人在担保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享有物上代位权的主要依据。我国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均不否认债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而且我国现行担保法和即将实施的物权法中,均规定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债券、仓单、票据等)可以成为质押的客体。

  如本案中的黄华龙对第二小学的债权,是因建筑工程合同所生之债,数额为26万余元。该债权明确、具体、合法,且以欠条的形式确定了下来,是与证券化债权并无本质区别的可让与的一般债权,理应可以成为质押的客体。

  以一般债权设定质押,其担保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完全取决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情况,而不像实物担保那样,担保权人的权利直接通过对担保物的依法处理就可以实现。胡日成能够从黄华龙处实现多少债权,要看第二小学的支付能力。尽管其风险比采用实物担保的要大得多,但不能因此就否定一般债权质押存在的合理性,债权人胡日成是愿意接受的。市场经济提倡的是意思自治、风险自负。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质权人同意接受普通债权作为担保,表明他愿意承受由此带来的风险。在市场经济中,每个人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大追求者和最佳捍卫者,每个进行交易的人都是一个理性经济人,他应有足够的理智去判断债权质押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利益。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一般债权并没有被排除在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范围之内,如双方当事人自愿,一般债权作为质押又有何不可呢?

  将于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没有明确债权设立质押的条件。笔者认为,设定质押的债权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设定质押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质权人同时作为债权人,当其债权届时得不到清偿时,就获得了设质债权的请求权,即取代了出质人的债权人地位。因此,并非任何性质的债权都能作为质押标的。例如,在雇佣合同中雇佣人对受雇人的债权、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债权等。这类债权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如若转让此类债权,这种信赖关系就将遭到破坏。基于相同的理由,劳务之债权一般也不可转让。带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同样不能作为质押标的。诸如继承权、亲属的抚养费请求权、退休金领取权、抚恤金受领权以及基于人身伤害产生的赔偿金等。另外,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当事人在转让权利义务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如原批准机关对权利的转让未批准,则转让无效。像这类债权以及当事人自行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都不应设定质押,本案中黄华龙对第二小学的债权都不具备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具有可转让性,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

  附期限的债权及附停止条件的债权能否成为质押标的?笔者以为,附期限的债权无论所附期限的长短如何,只要是期限总有届满的时候,该债权是必然发生的。只要质权人愿意接受、能够忍受该期限的煎熬,这类债权仍可设定质押。附条件的债权则不宜作为质押标的,因为条件的成就与否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谁也无法把握。这类债权即使具有让与性,但债权究竟能否发生,取决于将来的无法确定的事实,很可能导致质权人质权的落空。

  出质人以一般债权质押,绝大多数情况下除有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以外,未必同时持有其他的书面凭证,也无相应的登记机关。从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普遍选择了“交付”这一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只不过在一般债权质押中,需要交付的是债权证书而非动产。这里的“债权凭证”,不仅仅是指书面债权合同,而且也包括一切可以有效证明该债权发生的书面凭证,如存款单、借据、合同公证文书等。本案中,黄华龙与胡日成除在黄华龙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以“惠州市吉隆第二小学建校欠条作抵押”外,还将该欠条的原件交付给了胡日成,其手续是完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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