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离婚理由法律规定(上)
[论文关键词]离婚理由 破裂主义 实施效果 发展趋势
[论文摘要]德国民法的离婚理由修正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修正后的离婚法以婚姻破裂为唯一的离婚理由,以分居时间为基准构建离婚理由体系。其法定离婚理由制度包括婚姻破裂的基本要件、最短分居期限、破裂推定、分居概念、苛刻条款等制度。改革至今几十年来法定离婚理由的实施效果有助于我们从中窥探现代离婚法的发展趋势。
引言
1976年6月14日,联邦德国政府颁布《婚姻及亲属法第一次修正法》(Das erste Gesetz zur Reform der Ehe und Familienrechts()以下简称《修正法》),并自1977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法》的重点在于对离婚法进行全面的改革,即对离婚原因、离婚效果、赡养费、养老残疾津贴的补偿,以及离婚诉讼等进行重新规定。同时废止了婚姻法中离婚规定之效力,使离婚法重新回归民法[1]。关于离婚理由,《修正法》废除了旧婚姻法以有责主义为主(旧婚姻法第42条)、目的主义为辅,同时兼采破裂主义的复杂的离婚原因,将婚姻破裂(Scheiter)作为唯一的离婚理由(德民第1565条第1款第1句),并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与法定离婚理由协调发挥作用。《修正法》关于离婚理由的修改是德国专家学者数十年深思熟虑的产物,在离婚理由立法史上创造了又一崭新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有其价值和优点”[2]。自1976年《修正法》颁布实施以来,近三十年时光流逝,更使我们有可能站在历史的高度来观察《修正法》的实施效果、利弊得失、发展变化和未来走向。
一、法定离婚理由的基本体系
德国民法法定离婚理由位于亲属编第一章第七节第一小节。该小节中有5个条文(第1564—1568)。第1564条[裁判离婚]规定了离婚方式、离婚效力,并阐述了该条文与以下条文的关系。第1565条至1568条是有关离婚理由的规定。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在婚姻破裂这一唯一的离婚理由(第1565条第1款第1句)下,离婚分为这样几种情况:
(一)配偶双方分居未满一年
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配偶分居未满一年,原则上不准离婚,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的原因造成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将产生苦不堪言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此时法院应首先根据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结合第1565条第2款准予离婚。但如果法院发现有符合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有必要维护婚姻的情形时,不准予离婚。
(二)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一年,未满三年
在该分居期间的离婚可分为合意离婚与单意离婚两种情形。
1、合意离婚。根据德国民法第1566条第1款规定,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一年,双方申请离婚或一方申请对方同意的离婚,其婚姻不可辩驳地被推定为破裂。法院不得再依第1565条第1款第2句对婚姻破裂进行审查,拒绝该夫妻的离婚。但有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存在时,法院可以拒绝离婚。
2、单意离婚。在配偶分居已满一年的情形下,一方提出离婚的,当事人已满足了第1565条第2款规定的最短的分居期限的要求,此时法院应根据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审查婚姻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除非发现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
(三)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三年
配偶分居已满三年,根据德国民法第1566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不可辩驳地被推定为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除非发现具备第1568条规定的苛刻条款的情形。
以上三种情形构成了德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体系。在法律适用上,第1566条的破裂推定条款优先于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破裂构成要件的规定,在具备推定情形时法院应径直推定婚姻破裂,不得适用第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只有在不具备破裂推定情形时,法院才需要适用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确定婚姻是否破裂。在婚姻被推定破裂时,只有具备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才能阻却离婚。在不具备破裂推定情形,依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确认婚姻破裂时,第1565条第2款的分居最短期限的规定和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都会成为离婚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