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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自由必然性注释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2-28分享到:

[1]杨大文:《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第二版,第2页。

[2] 《马克思恩格思全集》第3卷,第5页。

[3]参见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第一版,第195页以下。

[4]参见前引[3]第197页。“七出”是中国古代最主要的离婚方式,贯彻了男性权利本位的原则。因其必备条件有七个:无子、淫、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故称“七出”。“义绝”是中国封建时代一种颇具特色的法定离婚方式。和离从形式上看相当于现代的协议离婚,但由于实际上在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的社会现实中,和离往往成为出妻的别名。

[5]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1980年的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存在着明显过错的,无过错方要求离婚的,应予准许,过错方要求离婚的,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的,调解无效的,判决不准离婚。笔者认为采取的是过错离婚主义形式。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笔者认为采取的即是无过错离婚主义形式。

[6] 《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修订版,第1312页。

[7] 《列宁全集》第23卷,第67页。

[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8页。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96页。

[10]列宁,《论民族自决权》。《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34页。

[11]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蒋庆,王瑞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第105-106页。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13]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14] 《马克思恩格思全集》第1卷,第183页。

[15]郑金雄、纪赐进:《为了离婚,请“第三者”作证》,《人民法院报》案件时讯栏目2005年1月25日。

作者:梁冰 王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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