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债务处理的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离婚应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观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为标准,认为夫妻是一个特定的经济组合体,只要存在夫妻婚姻关系,不管夫妻哪一方出具借据实施借债行为,该债务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对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观点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在于充分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遏制当前不同程度存在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的频频发生,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第三方债权得到有效实现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其不足在于,当该债务确实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势必对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带来不公平。这种不公平不仅表现为非债务人在实体上承担了债务清偿的义务、债务人由此而获得额外利益,而且在程序上阻塞了非债务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所以该观点在理论上的偏颇和实务操作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离婚时对债务具体处理中,允许离婚双方对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除了明显的逃避债务的约定外,协议具有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效力,这一观点在立法上的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债务协议清偿。在审判实践中,协议清偿又可分为三种类型:1、夫妻财产(包括债权,下同)归夫妻一方所有,债务也归夫妻一方所有;2、夫妻财产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债务也由双方按比例分担;3、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归另一方所有(有部分案例中还有将债务和无法实现的债权归另一方所有)。从表面上看,这一观点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立法精神,但实质上却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特别是第三种类型属于典型的借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主张协议可以对抗债权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非常有害的。对此,我将在下面作进一步论述。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发生争议的,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出具借据(或其它债务凭证)一方的单独债务,并以其个人财产或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中偿还。由于该债务界定为夫妻一方单独债务,所以应适用我国有关合同之债的法律规定及原理来处理该债务关系,如果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对该债务作了清偿协议,该协议当然不应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权力。
综合上述三种观点,其分歧焦点之一是:如果离婚双方之间或离婚双方与债权人之间对离婚时债务存有争议,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焦点之二是:离婚双方对债务清偿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效力?这两个焦点问题反映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还涉及到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约束力问题。
毋庸置疑,我国法律对离婚时债务处理的规定始终过于简单和原则,1980年的《婚姻法》仅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够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立时,由人民法院裁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实施意见》第十七条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作了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使《婚姻法》的相关条文具体化,但仍然粗梳笼统,难以满足审判实务中处理离婚债务问题法律适用之所需。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对处理离婚债务问题,基本保留了原《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用一个条款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条文的文字表述看,较原规定更为简单,从内容看则无大的变化,而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没有对该条规定或处理离婚债务问题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于是各地法院不得不制定一些办案时参照的内部规定,或因法官个人理解、认识上的差异,致使离婚时债务的处理出现彼此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