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原告柳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见面礼钱;2007年农历十一月十二,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衣服钱;十一月十六,被告给付原告10100元彩礼现金和3000元三金钱;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给原告800元的上车钱和200元的洗脸水钱,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1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九双被子、一条毛毯、一个箱子、一辆金泰美自行车、六身衣服、六双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共计现金19100元,数额较大,且给被告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应予以适当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柳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现金3000元。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九双被子、一条毛毯、一个箱子、一辆金泰美自行车、六身衣服、六双鞋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东 华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