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二)
另查,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双、太空被四个、电动车一辆、条几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x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宜有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双、太空被四个、电动车一辆、条几一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东 华
审 判 员 郭 心 凤
审 判 员 周 焕 翔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