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前年少无知,婚后发现被告娇惯成性,好逸恶劳,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其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并没有对其进行打骂,我们之间有感情,仍能继续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1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9月2日生一女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开始生气,原告以此为由自2009年5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并随之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知多年且已生育子女,二人感情基础较好,且夫妻关系也比较稳定,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生气、吵架亦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存在建立和睦美满家庭的希望,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兴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荣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