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县张某与谢某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74号。
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香山巷。
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08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对张颖鹏进行亲子鉴定,2009年2月27日被告到本院应诉,2009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7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颖鹏,原、被告婚后头几年感情一般,自2000年开始,被告有外遇,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伤害,经济上受到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原告与婚外异性的不正当关系被被告发现后,原告与我夫妻感情开始冷淡,现如果离婚,原告应负责偿还我姐姐、哥哥的借款,返还原告冒领我的6680元安补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5日在宁乡县老粮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取名张颖鹏,因被告的过错,自2000年开始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9月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柜一只、隆兴牌男式摩托一辆及价值6000元的其他货物。原告经手借款17 500元,被告经手借款29 000元,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小孩张颖鹏由被告抚养;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概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明 贵
人民陪审员 边 玉 良
人民陪审员 陈 巨 文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易 凤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