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立法模式的选择
我国离婚法定条件在立法形式上应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现行婚姻法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采用了概括规定的立法方法。实践证明,概括性规定过于原则抽象,需要作具体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实践操作。其次,在具体审理中,法官个人对原则立法的理解差异极大,可能出现认识上的误解、曲解和主观臆断,造成裁判的不准确。因此,理想的立法模式是取两者之长,免两者之短,列举与概括的立法模式无疑是当今最科学、最先进的,法律既列举某些离婚理由和条件,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以概括,以弥补列举理由的不足。因此,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可以保证立法的完整性,使司法机关既有原则界限为指导,又有具体规定可遵循。对公民来说,更易清楚知法守法的具体规范,无疑是较为理想的立法模式。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以婚姻关系为破裂主体较妥。其主要理由有:
1. 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能反映离婚的全貌。
从婚姻关系的内涵来看,男女两性因结婚而形成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又包含精神关系、物质关系和性关系,这三部分构成了婚姻关系的内容,因此,作为社会现象的离婚,既有当事人主观原因,即精神因素,如感情方面的不和谐;又有客观原因,如一方有严重疾病或生理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或是因夫妻之间的经济纠纷、家庭纠纷以及一方犯罪被判处徒刑等等。以上各种原因即可引起夫妻关系存在裂痕以致破裂。再从法律意义来说,夫妻关系是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关系破裂,即夫妻之间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出现了裂缝。对婚姻关系破裂的含义,可以理解为:夫妻之间已经不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既然夫妻之间已不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则应从法律上解除夫妻关系,用“婚姻关系破裂”的词语表述,是反映离婚问题的全貌,用语也比较准确。
2. 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婚姻家庭状况
现阶段我国物质生活水平还不高,婚姻作为物质生活共同体的作用远远大于作为精神共同体的作用。所谓的“凑合型婚姻”还有一定数量,这类型婚姻夫妻间缺乏感情,双方出于对对方的责任及子女利益,自愿维持婚姻关系,并自觉遵守婚姻道德规范、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婚姻有益于家庭的完整、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有益于社会,应得到道德舆论及法律的认可。但长期以来,以感情作为衡量婚姻质量的唯一标准,对这种类型的婚姻的道德评价是消极的,在一定意义上也鼓励这类婚姻的当事人离异。整个社会的道德舆论及法律即引导提高婚姻中的感情含量,改善婚姻质量,忽视了婚姻家庭中的道德和权利义务,甚至出现了与之相抵触的现象。在尊重婚姻当事人意志的同时,也就强调婚姻的义务与责任,这样就解决了现存矛盾,使社会利益要求与法律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国情。
3.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利于推行和遵守
法律明确了夫妻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如夫妻间已不能享有这种特定的权利和履行特定的义务,证明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破裂,无论是感情因素经济因素或其他原因,法院都应准予离婚,法律应明确规定衡量“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标准,便于法官具体掌握,能准确地作出判断,也便于当事人知法、守法,避免在离婚问题上的缠诉。
(三)离婚法定条件的具体立法设想
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衡量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标准,笔者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1.患严重疾病,难以治愈的。
患严重疾病是指患麻疯病、性病、精神病或生理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
麻疯病、性病有传染性、遗传性,使夫妻之间难以共同生活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履行配偶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履行父母的义务,且具有遗传性,与其共同生活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在处理时应区别对待。对婚姻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精神病,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才准予离婚。
一方不能发生性行为,难以治愈的。不能发生性行为是指一方因生理缺陷或严重的生理疾病而使性生活不能进行,且难以治愈的。
2.夫妻关系不睦,已分居二年的。
夫妻分居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这已是一种死亡的婚姻,应准予离婚。
3.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4.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
5.重婚。
6.受虐待、遗弃,或者虐待对方亲属的。
虐待是一方受另一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作为离婚理由的虐待,与刑法规定的虐待有所不同,在程度上,只要虐待行为已给配偶一方带来身体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确己达不堪继续共同生活的程度,就构成离婚理山。遗弃是指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或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遗弃事实构成恶意遗弃。
7.一方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的。
8.一方被判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9.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l 0.因其他原因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
以上4—8条是因一方的过错误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称为过错型离婚。对这类离婚纠纷,应对过错方离婚胜诉加以一定的限制,经调解确已无和好可能的,仍应判决离婚,但应追究过错方的法律责任,赔偿受害方的损失。视过错方行为的严重程度,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依照行政法规可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则追究过错方的行政责任;对于其他侵犯配偶人身权的行为,可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对侵害人身权的行为给予民事制裁。有过失一方应对受害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一定的金钱宋补偿受害配偶。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早被国外立法接受,法国民法典第266条:“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特设了慰抚金制度,给受害方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抚慰其对方所受的精神上的痛苦。此外,在分割夫妻财产,给付子女抚养费方面也应照顾受损害一方,以分清是非责任,惩罚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