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授精子女抚养的纠纷案
原告:女。
被告:男。
原告和被告的发生是因为婚姻和儿童赡养纠纷,民事法律起诉某人。
原告:既不结婚,也经常吵架。被告的家人和我不在乎,造成一个完整的破裂的夫妻感情。现在要求离婚;小孩是我的责任提出,被告有责任提高成本;在小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破裂,但也为好,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同意。孩子是原告没有我的同意,接受人工授精的出世,我没有血缘关系。如果一个孩子所受的教养,我可以负担得起的赡养费;如果原告提起,我不承担维修费用。同意原告财产划分意见。
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查明:女性和男性原告被告1978人于七月结婚,经过多年不孕,医院,是男性不育。1984下半年,2人的丈夫和妻子的女人相识到医院在实施人工授精操作2次,没有成功。1985年初,两家的人到医院,和一些女性实施人工授精操作3。不久,一个孕妇,在一月1986个孩子的出生。后来,夫妻经常吵架的生活,和长期分离,导致感情破裂。
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被告人,女性和男性的夫妇已经被打破,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婚姻法,“第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制作了一个儿子,夫妻在没有书面同意程序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授精方法的学生。应用人工授精,男性在外地,不反对的意见;孩子出世后10年,已被视为一个男性后代养育,即使在婚姻冲突后分离,人仍然把赡养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8日在“在现有的婚姻关系的人工授精孩子出世的法律地位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在现有的婚姻关系,双方同意人工授精孩子应该被视为夫妻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则,女性和男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视为夫妻的孩子天生的结合。一些男性现在否认同意女人做人工授精操作,并以此拒绝负担的儿童抚养义务,其原因可能是不成立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哪一方的生活与他们的孩子,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一些具体的意见,“第五”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为年儿童的父亲或母亲的生活发生纠纷,应考虑儿童的意见”,在征求孩子自己孩子,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应同意。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共识,法院不能干预。因此,法院在1996年7月15日决定:
原告,被告,给予女人男人离婚。
2,女性儿童由原告被告人抚养教育,自七月1996月度支付子女赡养费130元,其独立生活的时间。
三,财产分割没有争议。
宣判后,一个女人,一个男人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