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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解读《婚姻法》第34条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2-04-06分享到:

  198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揣测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此条规定意在保护正在怀孕、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妇女的合法权益,因为处于上述阶段内的妇女,身体及精神健康状况都极其脆弱,一旦在这种情况下男方提出了离婚请求,则对女方来说无疑是致命的打击,故该法条的规定确实在一定条件下保护了弱势女性的合法权益,降低了社会的离婚率。

  然而,在婚姻和爱情观的变化,法律的弊端也日益集锦。在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婚前同居的越来越多,一些在恋爱期间,生活在一起,一些从事登记结婚前同居,但为了使一个长的故事短只属于婚前同居,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保护,如果男女之间有没有孩子的抚养问题,也不涉及财产分割纠纷,如果孕妇,或在出生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六个月内(这本身就是受道德约束,法律的事),因为她不想去但他随后单方面电梯与他同居关系,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通常是双方协商分手,如果谈判失败(如他许诺不分手,那么唯一的办法)之路,并选择法院是最好的出路。但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承认事实婚姻,也没有法律保护婚姻,双方只是一般的同居,故《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范离婚行为的规定对上述这种情况是完全不能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单纯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如果起诉“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法院也应当受理。但在笔者所述上述事实中,男女双方之间并非具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等纠纷,男方也不具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女方是在与男方协商分手未果的前提下,单方面向法院提起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女方的起诉,法院是不予受理的,那么这样的处理结果对女方来说可能就是一个灾难,一方面因与男方矛盾过多,生活不下去了才想协商分手,却得不到男方的同意,这对女方经后的生活来说本来就是困难,二是协商分手未果的情况下,诉诸法律却又无济于事,难么此时女方的人身权益该如何获得维护?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实践中千奇百怪的案件事实已经完全突破了立法所能想象到的各种可能了,对于《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与该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漏洞之处,希望能够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予以弥补,给处于同居期间怀孕、同居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起诉男方解除同居关系的女方的诉求一个有效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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