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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工授精的子女抚养纠纷案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发布时间:2011-11-20分享到:

  原告:一个女性。

  被告:一名男性。

  原告与被告因婚姻和子女抚养权纠纷的发生,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双方结婚或感情,经常吵架。被告和他的家人从来没有照顾我,在婚姻关系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我的监护下的儿童,被告支付支持费用;存储在各自居住归其各自所有者的财产。

  被告辩称:虽然婚姻关系的破裂,但也以和为更好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孩子是原告未经我同意,接受人工授精出生的,和我无关。如果孩子支持我的教育,我可以负担,提高收费标准;如果原告提出,我不支付支持费用。原告同意物业的意见分工。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一名男子在1978年7月的女性,结婚多年不孕,医院是一个雄性不育。 1984年下半年,丈夫和妻子到医院实施人工授精的女性手术两次的熟人之间的关系,但没有成功。 1985年初,两个医院,也为实施人工授精的女性手术三次。不久,在1986年1月出生的儿子,女人怀孕。后来,夫妻俩经常吵架,一个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和祖国分离的日常生活,导致感情破裂。

  人民法院接受的情况下,原,被告,一个人一个女人的婚姻关系不再存在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第25条规定应被授予了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儿子出生后,夫妻俩并不适用于在书面同意的程序,利用人工授精出生的情况下。实施人工授精,男人是在一个场景中,并没有反对或不同意见; 10年后出生的儿童,男人一向被视为作为一种天然的子女抚养,即使分离后没有从婚姻冲突时,一个男的支持仍然发送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年7月8,1991年法院的“婚姻关系中存在的答复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明确的国家:在婚姻关系“继续存在,双方同意进行人工受精的孩子出生应是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认为,适用于父母和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的精神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答复,一名女性和一名男性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孩子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现在一个人否认女人已经同意做人工授精手术,并拒绝接受子女抚养义务的负担,理由不能成立。第十五条规定,婚姻法第29条的规定,无论与儿童生活的一面,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根据最高法院,“子女抚养问题的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若干具体意见,”关于“10年老对母亲的生命或争端的父亲未成年子女双方父母条,它应考虑到的意见孩子“的要求,寻求我的孩子们的意见后,孩子们表示,他们愿意与她的母亲住,应商定。按照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共同财产分割,法院不会干预。因此,人民法院1996年7月15日,决定:

  首先,授予一名女原告,被告,男性离婚。

  二,子女抚养和教育的原告,被告,一个男一个女,自1996年7月每月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只是130元至其独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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