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增加未低于法定数额的抚养费是否能成功
前妻作为代理人将前夫王某告上法庭,理由是幼子要入托,要求增加每月抚养费。然而王某收入本来就不高,并且已经再婚还育有子女。日前,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并没有比法定数额低,而且在双方工资收入大体相当的情形下,应认定王某负担能力比前妻低,因而原告方要求增加抚养费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诉请。
王某于2008年和前妻经法院调解离婚,幼子归女方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日前,幼子为原告、前妻为代理人将王某起诉,提出由于物价上涨且要入托,加之前妻每月只有1000余元工资,故王某给付的抚养费已经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开销,要求王某将抚养费增至每月700元。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王某表示现已再婚并生育子女,月收入仅1200元,经济状况非常困难,按法律规定比例计算,每月给付的抚养费已经超过月收入的30%。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未成年子女,虽可依照《婚姻法》规定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但数额应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20%-30%的比例给付。据上述规定,根据原告为3周岁幼儿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按月收入1300元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为30%,即390元。现被告每月给付400元,并未低于依法确定数额。
法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确定除应考虑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外,尚应对父母负担能力予以考量。被告离婚后已再婚并生育子女,对该子女同时应履行抚养义务;而原告之母只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故在原告父母工资收入大体相当情形下,应认定被告作为父亲的负担能力低于原告之母的负担能力。因此,被告的抚养费虽不能满足原告日常需求,但原告之母的负担能力高于原告之父,在对原告抚养问题上,其负担的费用略高于被告符合常理。此情形下,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