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单方要求子女改姓法律不予支持
【案情回放】 市民贾某与王某离婚后,他们的6岁儿子判给母亲王某抚养。由于在离婚过程中贾、王二人以及两个家庭一直存在着很深的矛盾,对此王某一直不能释怀。为了抚平心中的不满,王某决定给6岁的儿子改姓,让儿子随自己的姓王。遂到公安户籍部门申请改姓名。其前夫贾某知道后,表示反对。公安局随即作出不予更改姓名的决定。王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市公安机关给出的复议结果仍然是维持原决定。王某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必须经离婚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故公安部门不予受理王某的请求是于法有据的。 而王某则认为,法律赋予公民享有姓名权,公安部的《批复》不是法律,不能作为不予办理更名的依据。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子女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王某的儿子是王某和前夫贾某的婚生子女,其子6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姓名权应当由王某和贾某共同决定行使。王某不能在未征得贾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给儿子更改姓名。最终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释法】 第一,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哪些? 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公民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任何人尊重自己的姓名。即公民享有姓名的命名权、使用权和变动权。在本案中,涉及的是姓名的变动权。公民有权变动自己的姓名,但是,公民变动自己在户籍登记机关已登记使用的姓名必须依法进行。 第二、公安部的《批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公安部的《批复》属于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本案中,《批复》的相关规定并不与《民法通则》、《婚姻法》就姓名权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其合法性毋庸置疑。 第三、王某是否有权单方面为儿子改姓? 父母在行使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问题上,始终是平等的,并不因为离异而导致抚养子女的一方独占子女姓名权。《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对子女而言,其姓名一般是出生后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而确定的,因此,当父母离婚后,也应当经过双方协商后再更改子女的姓名,这也符合婚姻家庭关系平等的原则。另外我国民法规定,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理、心理方面均不成熟,在表达自身意志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障碍,应由父母的合意来代替其自身的意志,行使民事权利,所以在行使姓名权的问题上,也应由父母合意行使。 本案中,王某单方面申请为6岁的儿子改名的做法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案后总结】 由于本案中王某的儿子刚满6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无法自行行使相关的民事权利。那么在更改姓名的问题上又不能得到父母双方的一致意见,故更改姓名很难实现。故律师建议如有此问题的当事人可在子女满10周岁,其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后,对自己的行为有了一定的表达和理解能力的情况下,由子女自己提出更改姓名的要求,或者可以就此问题征求子女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法院会考虑子女的意见并且该意见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